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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广东省和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公司社会保险管理,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和司属各单位(下称单位)。
    第三条 社会保险是国家立法保障职工因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永久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本人或家属失去生活来源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五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财务审计部门负责公司社会保险实施和管理,对司属各单位社会保险的实施履行指导、监督、检查职责。
    司属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财务审计部门负责所在单位社会保险的实施。

    第二章 缴存和转移
    第六条 办理社会保险增减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填写《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
    二、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审核;
    三、单位到省、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增减手续;
    四、单位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交《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原件,单位保存复印件备查。
    第七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根据当月参加保险人员的增减情况向公司财务审计部门提供司属各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核、结算情况,司属各单位将本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上缴到公司财务审计部。
    第八条 单位招用职工,在该职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填报《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到省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原则上从该职工进入本单位之月起缴交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单位新增职工,如属于曾参加过社会保险者,单位为其办理手续时,须按照“先停后投”的原则办理,即该职工在原单位办理停保手续后,方可申报新增手续。
    第十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应于职工停薪之月的23日前填报《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并携带职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停保手续,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从单位申报的次月起停止征收该职工的各项保险费,同时解除双方的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单位为该职工办理停保手续后,可由职工本人携带职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作商调函(复印件)或户口所在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并填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到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缴存年度为每年7月至次年6月。
    第十三条 公司统一在省、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账户。
    第十四条 公司统一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依据如下:
    一、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和上年度公司各岗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
    二、公司经营效益状况和承受能力;
    三、社会保险的缴存比例;
    四、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缴纳年度内,职工因调整工作岗位,社会保险的缴纳基数一般不予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三章  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每年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规定按职工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规定比例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按规定不再办理养老保险的续保或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3个月,公司在接到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有关通知后,职工本人在约定时间内须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确认,由职工所在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及申领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不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单位职工调入公司,职工应到原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在职职工,若出境定居或非因工死亡,由单位、本人或其遗属携带职工本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有关证明复印件,填报《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到省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及申领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的享受条件及待遇由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定发放。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在30天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供详细的书面报告,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审核;
    三、公司有关领导批准;
    四、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将有关资料呈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所在单位逾期不申报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承担该项工伤的保费支付,应付保费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申报工伤保险认定及待遇时必须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成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
    四、《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五、事故处理报告书(如属交通事故,则附上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报告);
    六、受害者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七、《职工伤病诊断表》;
    八、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复印件;
    九、《死亡证》或《殓葬证》复印件;
    十、供养直系亲属《劳保卡》或《劳保卡》复印件,在校证明或生存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医疗终结,被确认为工伤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生育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八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呈报程序如下:
    一、所在单位必须在3个月内填报《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呈批表》一式两份,并附上计划生育准生证、产妇身份证、婴儿出生证(难产的产妇需附上出院疾病证明书或病、产假建议书)的复印件或者婴儿死亡、流产证明;
    二、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
    三、所在单位到省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四、省社会保险机构认定后,所在单位将《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呈批表》原件送回人力资源部。
    所在单位逾期不报的,省社会保险机构将不承担其生育保险金的保费支付。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的发放根据女职工分娩方式的不同由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该项保费归公司统筹管理。
    第六章 失业保险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按不同比例共同缴纳。
    第三十一条 广州市城镇户口职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
    二、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满1年以上;
    三、办理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
    缴纳失业保险费1-4年,每满1年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24个月。
    第三十二条 非广州市城镇户口的参保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职工可自行到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领取个人账户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须携带如下资料: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核定单》;
    二、本人身份证;
    三、本人的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卡)。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及发放。

    第七章 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属广州市越秀、东山、荔湾、海珠、芳村、白云、天河、黄埔等八个区和广州市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城镇户口职工。
    非上述户口的职工其医疗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缴费办法:
    一、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按不同比例共同缴纳。
    二、退休人员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5%一次性缴费,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最长缴十年,职工个人不缴费。
    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重大疾病补助金由单位按规定比例缴交,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金由个人医疗账户和统筹基金构成。
    第三十七条 个人医疗账户:
    一、基础金100元/年;
    二、35周岁以下的在职职工划入3%(其中1%为单位缴费数,2%为职工本人缴费数);
    三、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在职职工划入4%(其中2%为单位缴费数,2%为职工本人缴费数);
    四、45周岁至退休前的在职职工划入4.8%(其中2.8%为单位缴费数,2%为职工本人缴费数);
    五、退休人员划入5.1%(全部由社会保险部门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1%划入)。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个人医疗账户:
    (一)门诊普通疾病和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中在共付段范围内(即起付线(社平工资10%至4%)以上、封顶线(社平工资4倍)以下部分),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
    二、统筹基金:
    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中在共付段范围内(即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财务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20日起实施,原2002年6月印发的《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公司以往有关社会保险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广东省、广州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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