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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职工奖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了充分发挥和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构建和谐的企业文化,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特别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公司制订奖惩制度,坚持以人为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在岗职工。

    第二章 奖励
    第四条 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节约资源,维护公司形象和信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技术进步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成绩显著的;
    (三)在公司市场拓展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贡献突出的;
    (四)在改进公司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公司和省交通集团公司、国家贡献较大的;
    (五)为保护公司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公司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六)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同恶意破坏等不良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七)维护财经纪律,敢于抵制违法违纪行为,事迹突出的;
    (八)制止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为公司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抵制不正之风,敢于维护公司利益,廉洁奉公,事迹突出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五条 给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授予先进工作(生产)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或股权期权。股权激励办法由公司股东会确定。
    第六条 记功、记大功、授予先进工作(生产)者的荣誉称号,由公司工会提出建议,公司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推荐申报省级以上劳模,由公司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给予职工奖励按照公司现行考评办法和公司年度评先办法相关程序执行。
    第八条 职工获得奖励,由公司记入本人档案。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公司将给予该职工行政处分。职工行为同时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该职工要给予公司相当于经济损失额一定比例的赔偿:
    (一)违反劳动纪律,迟到、早退,在合同期限内连续旷工3天,累计旷工5天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在公司采集职工个人有关信息时,向公司提交虚假个人信息材料的;
    (四)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安全事故,使职工生命、公司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工作不负责任,消极怠工,恶意损坏设备工具,浪费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滥用职权,违反财经纪律、公司制度,滥发财物,给公司信誉、形象造成损害的;
    (七)有贪污盗窃、盗卖公司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八)职工擅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兼职的;
    (九)职工经商办企业,影响其履行工作岗位职责或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冲突的;
    (十)上班时间从事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无关的私人活动;
    (十一)违反省交通集团公司、省国资委有关管理规定的,影响其履行岗位职责的;
    (十二)犯有其他错误,被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
    第十二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公司给予行政处分处分;情节严重或经处分后又再重犯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职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将按照国家法规规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交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职工的上述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需向公司作出经济赔偿的,公司将从该员工的工资收入中扣除,每月扣除金额不应超出该员工的月工资收入的20%,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六条 职工对公司的经济赔偿未给付完毕前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未给付的经济赔偿在该职工的工资奖金中一次性扣除。该职工工资、奖金不够赔偿的,该职工须以现金补足。
    第十七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要求职工给付经济赔偿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经过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和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该职工犯错误之日起计算,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得超过5个月,给予其他处分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或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15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但在有关主管部门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之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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